各镇人民政府、铜河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将《乐山市沙湾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10日
乐山市沙湾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四川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参照《乐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的资产:
(一)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 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 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 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机制,对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五)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财政局是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的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
(三)审核或审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产权界定、清查核实、纠纷调处等工作;
(五)负责督促全区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六)建立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七)按照规定报告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区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和弃土弃渣的管理。其主要职责:
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弃渣(可利用物),由区自然资源局进行认定后,移交区国资局处置;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或弃渣(可利用物),由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对仍有剩余的砂石或弃渣(可利用物)进行认定,移交区国资局处置。
其他弃土弃渣认定参照执行。
第十条 区水务局负责全区河道疏浚砂的管理。其主要职责:
疏浚砂需上岸综合利用的,由区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单位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并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后,移交区国资局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区财政局、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管理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六)汇总、编制和报送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协调解决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全区各单位负责对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接受区财政局、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及国有资产收入上缴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编制和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全区各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五条 全区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会同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和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标准,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合理配置;没有标准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标准配置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全区各单位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第十九条 全区各单位通过购置、借用、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房产、地产配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车辆配置。由区财政局、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根据各自车辆管理权限按规定审批;
(三)一般资产(除房产、地产、车辆以外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配置。通过购置、租用方式配置资产,有配置标准且在标准以内的,由区财政局、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联合审批;没有标准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标准配置,由配置部门提出方案,由区财政局或授权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审。单个项目配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常务副区长审批;1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报区长审批;50万元(含)以上的,200万元以下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200万元(含)以上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区委常委会审定。
第二十条 全区各单位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由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向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全区各单位通过建设方式配置资产,按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以项目建设方式超标准配置通用办公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程序报批:
(一)单位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情况的基础上,研究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资产配置项目交区财政局审批;
(三)经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将资产购置项目编入年度部门预算。单位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作为编制、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购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项目,区财政局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区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会议或活动进行完后交由公物仓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产保管或使用人员应参与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以明确采购、验收、保管或使用责任。验收后,会计人员根据购置发票和验收单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人员将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使用是指全区各单位对直接支配的资产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八条 全区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原则上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公开招租,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因履行职能或者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需要,确需非公开协议出租的,原则上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
第二十九条 全区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出借国有资产,确需出借国有资产的,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全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其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因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合作的,经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全区各单位(房产、地产除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区财政局、区政府办等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审。原值或评估价值10万元以下的,由常务副区长审批;评估价值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报区长审批;5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200万元(含)以上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区委常委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全区各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由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建设和管理,引导和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国有资产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是指全区各单位对所直接支配的资产转移、核销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绿色环保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低效运转、长期闲置或者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处置的资产;
(七)罚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上缴的资产;
(八)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全区各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确需划转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全区各单位采取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区财政局、区政府办等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审。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常务副区长审批;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区长审批;5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200万元(含)以上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区委常委会审定。
对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必须经过资产清查、审计评估后,将资产登记造册,报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对发生的盘亏、呆账、报废、报损等正常资产损失,由单位申请,报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后调整相关账务。固定资产和货币性资产非正常损失的核销,经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按处置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弃渣(可利用物)、非砂石类生产矿山综合利用后仍有剩余的弃土弃渣,河道疏浚砂处置。按下列程序审批:
项目主管部门或属地政府报请区自然资源局或区水务局认定后,由区自然资源局或区水务局移交区国资局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程序报批处置。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下,报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审批;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报区长审批;5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500万元(含)以上的,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区委常委会审定。
罚没资产处置。执法机关应按照《四川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置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价值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不动产证及相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自然资源部门规划文件、备案文件;
(六)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八)资产清查盘点记录;
(九)保险理赔、呆账损失证明、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弃渣(可利用物)、非砂石类生产矿山综合利用后仍有剩余的、河道疏浚砂处置,需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属地政府提请区自然资源局或区水务局剩余可用弃土弃渣或疏浚料移交函,并附测绘报告;
(二)经区自然资源局或区水务局认定后,提请区国资局处置的移交函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由区国资局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处置的资产应该产权清晰、属性明确。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区各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置换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市场化方式处置的,应当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报废处置的电器电子设备,应当统一定点回收,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随意丢弃。全区各单位报废资产原则上按照集中统一规定进行处置。涉密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机制,提供国有资产处置服务,提高资产处置效益。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国有资产数据管理,建立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实时掌握和动态调整全区各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信息、数据,推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线上办理,实现国有资产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第四十八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完整准确登记资产卡片信息,不得形成账外资产。配置资产、调剂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资产等应经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批准后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资产卡片信息数据。
第五十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部署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区财政局会同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情形进行资产清查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全区各单位组织实施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将清查结果报批或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资产清查;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全区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因资产管理、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追责处理后,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有关权限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区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完成登记入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先按估值确认资产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账面价值。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区级国库。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区级国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软件正版化相关要求,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加强数据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五十八条 全区各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九条 全区各单位之间、全区各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六十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积极探索推进闲置资产盘活利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六十一条 区财政局会同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立健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十二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行年度评价,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六十三条 区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按照单位自评、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能职责设置情况;
(二)制度建设情况;
(三)基础管理情况;
(四)配置标准、配置计划报批及执行情况;
(五)资产使用和对外投资情况;
(六)资产处置和收入归缴情况;
(七)资产盘活情况等。
第六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及时通报评价结果。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六十六条 全区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告等。
第六十七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按规定逐级报送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八条 全区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总量、结构和变动情况;
(四)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资产盘活工作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全区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市、区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查、统计等专项工作,应当编制专项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七十条 全区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应当编制资产清查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七十一条 全区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全区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各镇(街道)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七十四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区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监察机构依法督促全区各单位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五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区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专业力量或运用社会审计资源等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纳入对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进行通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履行岗位责任情况;
(三)资产账卡和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四)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计划报批及执行情况;
(五)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管理情况;
(六)资产处置方式、程序、收入管理等情况;
(七)闲置低效资产盘活情况;
(八)其他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七十六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反馈专项审计问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通报和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管理监督,督促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十八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负责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管部门和全区各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全区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十二条 全区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非法直接支配国有资产;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全区各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或者依法追究责任,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处理结果和追回损失等依据,履行审批手续后,核销相关资产损失,调整相关资产账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依据本办法和实际需要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第八十五条 全区各单位需要由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统一报送;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报送。
第八十六条 区属学校、医院等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八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涉及人防、工会、供销社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及区政府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